无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二条:本市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符合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符合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二.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和 “关于印发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运管修字〔2005〕408号),其它机动车专项维修还应符合《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实施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运管修字〔2007〕219号)
(一)通用条件
1.从事专项维修关键岗位的人员数量应能满足生产的需要,按经营项目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及检验、维修(机修、电器、钣金、油漆)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经过有关培训,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发动机修理、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相应数量的质量检验人员
2.管理负责人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等专项维修的企业管理负责人应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具备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并了解专项维修及相关行业的法规及标准。应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管理)工作或经济(技术)管理工作2年以上。其他专项维修业户负责人应具有初中(或同等学历)以上文化程度
3.技术负责人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等专项维修的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应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机动车维修相关行业的法规及标准。其他专项维修业户应配备1名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汽车维修中级以上等级证书的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技术负责人应从事机动车维修工作2

岗位名称
|
岗位职能
|
职务
|
科室
|
级别(是否实职)
|
承诺期限
|
风险点描述
|
已有防控措施
|
是否信息化流程
|
受理岗
|
(一) 按照申办条件,核实相关信息。符合条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受理人员当场向申办人制发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服务)受理专用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录入申办人详细信息,签署受理意见,同纸本申办材料一并转至审查人员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填写不正确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指导申办人当场补齐补正;不能当场补齐补正的,受理人员当场向申办人制发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材料补齐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及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
(三)对不予受理的,受理人员向申办人制发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
|
|
行政办事大厅
|
科员(否)
|
1
|
|
|
否
|
审查岗
|
(一)审查人员对受理人员转至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后,连同纸本申办材料一并转至修管科现场勘查人员。
(二)两名或以上的修管科现场勘查人员对申请者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现场核实的工作。勘验现场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现场勘验笔录》、《交通行政许可实质内容核实单(机动车维修)》、《交通行政许可现场勘验(证物)照片》,并由本机构行业主管局(处)长在《交通行政许可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核查表单签署审核意见后,登录审批系统,签署现场勘查意见,将纸本材料和相关表单一并转至审定人员
|
|
行政办事大厅
|
科员(否)
|
5个工作日(纸本审查为1个工作日,现场勘查为4个工作日)
|
|
|
否
|
审定岗
|
对纸本审查和现场勘验结果进行审定,签署审定意见后,将所有材料转至告知人员
|
|
行政办事大厅
|
科员(否)
|
1
|
|
|
否
|
告知岗
|
予以许可的,向申办人制发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制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
不予许可的,向申办人制发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并告知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
|
|
行政办事大厅
|
科员(否)
|
1
|
|
|
否
|
一.《北京市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申请表》
二.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负责人登记表》、《机动车维修企业技术负责人登记表》,并附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维修企业主要岗位人员名册》,维修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有效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维修企业主要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清单》
六.工商部门开具的在有效期内(含许可时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七.《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场所承诺书》(原件1份)。租用的经营场所应有合法的书面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原件仅供查验、复印件1份),且自本次申请之日起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以及《机动车维修企业厂址方位示意图》(原件1份)和《机动车维修企业厂区工艺布置示意图》(原件1份)
八.《机动车维修企业厂址方位及厂房工艺布置示意图》
九.环保部门出具的“关于机动车维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的批复”及复印件
无